*ST康达(000048)被警告并罚款40万元 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

来源: 中国网财经

据证监会网站消息,证监会发布关于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康达”或“康达尔”证券代码:000048)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明,康达尔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康达尔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

2017年10月27日,康达尔召开第八届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董事会拟聘请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所)作为公司2017年度审计机构,并提请后续股东大会审议。

2018年2月8日,康达尔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等议案,议案内容为聘请瑞华所为康达尔2017年财务审计机构和内控审计机构。公司大股东京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基集团)在该次股东大会上对该议案投弃权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同意率为47.57%,该议案最终未能通过股东大会审议。

2018年4月9日,康达尔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四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董事会拟聘请瑞华所作为公司2017年度财务审计机构和内控审计机构,并提请后续股东大会审议。

2018年4月11日,康达尔收到京基集团提交的关于聘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为公司2017年度报告审计机构的议案。康达尔公告称,因时任独立董事兼审计委员会主任曾某虹为立信所合伙人,京基集团该议案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独立性原则,故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将该议案提交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2018年4月14日,康达尔电子邮箱收到京基集团关于聘请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信永中和所)为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审计机构的议案,4月16日,康达尔收到京基集团的相关书面文件。康达尔公告称,康达尔董事会以京基集团相关提案不符合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选聘程序、提案中的信永中和所在未就年审工作有关事项与公司进行事先接洽与沟通的情况下便出具相关承诺函(同意承接康达尔2017年年报审计业务)系不负责任的行为、在距离年报披露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内频繁要求临时改聘会计师事务所不考虑年审工作的实际操作性、公司收到京基集团书面材料距离股东大会召开时间不足10日等四大方面理由,决定不将该议案提交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2018年4月25日,康达尔召开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议案内容为聘请瑞华所为康达尔2017年财务审计机构和内控审计机构。根据公司公告,公司于4月24日收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要求康达尔不得在4月25日举行的公司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上剥夺京基集团的表决权,并应当将京基集团所持康达尔123,677,371股全部计入该次会议的有效表决权总数。京基集团在该次股东大会上再次投了弃权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同意率为42.9655%,该议案最终未能通过股东大会审议。

2018年4月28日,康达尔发布《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公告载明,公司原定于2018年4月28日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但基于2018年4月25日召开的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对《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的表决结果,公司无法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17年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并出具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导致公司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相关定期报告。

截至2018年4月30日,康达尔未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

2018年8月31日,康达尔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

证监会认为,康达尔未在2017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违反《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康达尔未在2018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信披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的行为。

根据《信披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康达尔未及时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董事长罗爱华和时任总经理季圣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监会决定:

一、对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

二、对罗爱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三、对季圣智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证券法》第六十六条: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康达尔)

〔2020〕3号

当事人: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尔),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100A座71层。

罗爱华,女,1960年12月出生,时任康达尔董事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季圣智,男,1986年3月出生,时任康达尔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康达尔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康达尔的要求于2019年6月25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康达尔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罗爱华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季圣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康达尔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康达尔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

2017年10月27日,康达尔召开第八届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董事会拟聘请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所)作为公司2017年度审计机构,并提请后续股东大会审议。

2018年2月8日,康达尔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等议案,议案内容为聘请瑞华所为康达尔2017年财务审计机构和内控审计机构。公司大股东京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基集团)在该次股东大会上对该议案投弃权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同意率为47.57%,该议案最终未能通过股东大会审议。

2018年4月9日,康达尔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四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董事会拟聘请瑞华所作为公司2017年度财务审计机构和内控审计机构,并提请后续股东大会审议。

2018年4月11日,康达尔收到京基集团提交的关于聘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为公司2017年度报告审计机构的议案。康达尔公告称,因时任独立董事兼审计委员会主任曾某虹为立信所合伙人,京基集团该议案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独立性原则,故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将该议案提交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2018年4月14日,康达尔电子邮箱收到京基集团关于聘请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信永中和所)为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审计机构的议案,4月16日,康达尔收到京基集团的相关书面文件。康达尔公告称,康达尔董事会以京基集团相关提案不符合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选聘程序、提案中的信永中和所在未就年审工作有关事项与公司进行事先接洽与沟通的情况下便出具相关承诺函(同意承接康达尔2017年年报审计业务)系不负责任的行为、在距离年报披露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内频繁要求临时改聘会计师事务所不考虑年审工作的实际操作性、公司收到京基集团书面材料距离股东大会召开时间不足10日等四大方面理由,决定不将该议案提交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2018年4月25日,康达尔召开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议案内容为聘请瑞华所为康达尔2017年财务审计机构和内控审计机构。根据公司公告,公司于4月24日收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要求康达尔不得在4月25日举行的公司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上剥夺京基集团的表决权,并应当将京基集团所持康达尔123,677,371股全部计入该次会议的有效表决权总数。京基集团在该次股东大会上再次投了弃权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同意率为42.9655%,该议案最终未能通过股东大会审议。

2018年4月28日,康达尔发布《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公告载明,公司原定于2018年4月28日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但基于2018年4月25日召开的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对《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的表决结果,公司无法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17年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并出具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导致公司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相关定期报告。

截至2018年4月30日,康达尔未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

2018年8月31日,康达尔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康达尔相关公告、定期报告、董事会决议以及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康达尔未在2017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违反《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康达尔未在2018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信披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的行为。

根据《信披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康达尔未及时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董事长罗爱华和时任总经理季圣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和申辩材料中,康达尔提出如下意见:其一,康达尔延期披露定期报告系因公司股东大会未能及时通过选聘审计机构的议案,康达尔在定期报告披露及审计机构选聘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意或放任延期披露定期报告的主观意图,也无妨碍或阻止定期报告披露的行为。其二,康达尔延期披露定期报告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公司已及时采取补救和纠正措施,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未实质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

罗爱华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意见:其一,康达尔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不存在主观过错,没有拖延、妨碍定期报告披露的行为。其二,罗爱华已勤勉尽责,其积极履职行为包括推进审计机构选聘、密切关注定期报告编制和瑞华所的审计工作、向监管机构汇报、及时通过临时报告做好风险提示等。

综上,康达尔与罗爱华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按期披露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年度报告集中反映了上市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发展前景,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体系的核心内容,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整体情况的主要渠道,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且在本案中,康达尔直至2018年8月31日才公布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一季度报告,延期时间较长,违法情节并非显著轻微。

其二,罗爱华作为康达尔时任董事长,未能及时采取积极合理的措施协调股东矛盾、推进审计机构选聘工作、督促康达尔按期披露定期报告。根据现有证据,其履职行为并不能与其职务相匹配,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

综上,我会对康达尔及罗爱华的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

二、对罗爱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三、对季圣智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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