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关注:上海二中院胜诉案例-未成年居住,成年后未居住,不是同住人

来源: 法务网

上海二中院胜诉案例:未成年居住,成年后未居住,不是同住人


(资料图片)

对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如果当事人在未成年时居住过,但成年后未实际居住,是否会影响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一、律师观点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那么,未成年时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后又因各种离开动迁房屋,成年后未在房屋内居住过,是否还能认定为同住人?司法实践中往往认为未成年人的利益是附随与其监护人的,居住利益应当由父母保障,如果仅在未成年时居住,在同住人的认定中往往被否决掉,就算户籍在册也仅是空挂户口。

该案子当事人一审没请律师,结果本属于自己的利益没有得到,她找到我,认为对方的同住人认定有问题,但是自己在一审的时候由于觉得自己胜券在握,因此没有请律师,也没有到法庭去强调这个问题。因此当判决下来之后发现对自己非常不利,因此找到了我,要求上诉。我仔细研读了案情,发现对方的一个未成年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成年后实际居住,但是一审法院不知道什么原因把她认定为同住人。根据上海中院的口径,不管是否从小报户口还是居住,未成年人的同住人认定问题,一定要求成年后住满一年以上。因此我认为这是本案的突破点,二审时我们没提供任何证据,就针对对方的瑕疵展开辩论,最终二审判决下来,如我们所愿,二审改判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未成年居住,成年后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不是同住人。当事人当时很感慨,一直对我说,我要是一审早点请律师就好了,也不会这样折腾。本律师代理这个案子有点感慨,其实很多案子在一审做好,可以避免很多二审的遗憾。因为二审改判率很低,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几乎是不改判的,所以,我作为律师想提醒大家的是,一审一定要慎重,慎重,慎重!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的律师,你的动迁款动不动几十万上百万,不可以掉以轻心,一旦一审做砸,二审很难改判,这个体会,也是韦律师多年职业的感悟和心得。

例如本案中的姜某1的女儿姜某2,根据姜某1方的陈述,姜某1一家在2003 年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自购商品房居住,才搬离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他们一家因居住困难而未能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可以认定为共同居住人。而二审法院则进行了否定,认为未成年时居住过房屋,未成年的居住权益由其监护人来解决,成年后未居住,不能因为未成年的居住认定其为实际居住人,姜某2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搬出去的时候才7岁,且也没证据能够证明成年后又居住,最终认同了我方提出的认为姜某2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观点。

二、案情简介            

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为陆某某。陆某某是陆某1、陆某3、陆某2之父,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存有两本户口簿,户主分别为姜某1和陆某某父子,户籍在册人员有姜某1的妻女陆某1、姜某2;陆某3及其妻女汪某某、陆某4;陆某2及其女儿张某某。

姜某1的女儿姜某2于1996 年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在2003 年姜某1一家购买商品房后搬出系争房屋,当时姜某2只有7 岁,姜某1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姜某2在成年后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一年以上。

2010 年,陆某3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后,由陆某3一家三口与陆某某共同居住,直至该房屋被征收。

2021 年10 月22 日,陆某3作为陆某某的代理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姜某1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5,877,363.90 元,姜某1方主张分得2,600,000 元。

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为陆某某、姜某1方、陆某3、汪某某六人。

陆某某、陆某3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陆某3、汪某某、陆某4获得征收补偿款2,682,512.04 元。认为姜某2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姜某1方辩称,姜某2从出生就住在系争房屋,户口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期间已远远超过一年,也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应当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陆某某、陆某3方上诉认为姜某2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陆某2、张某某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该房屋,属于空挂户口,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能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姜某1方因居住困难而未能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可以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故姜某1方有权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陆某3、汪某某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至该房屋被征收,且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应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陆某4基于出生在系争房屋内报入户口,其跟随父亲陆某3在系争房屋中亦享有居住权,因其为未成年人,并非征收安置对象,陆某3作为陆某4的监护人可以适当多分征收补偿款。综上,法院依法认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为陆某某、姜某1方、陆某3、汪某某六人。

二审法院认为:

姜某1方虽称在2003 年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其自购商品房居住,才搬离系争房屋,然彼时姜某2还未成年,其居住应由其父母保障,其成年后也未再搬回系争房屋居住,故姜某2虽户籍在册,只能被认定为空挂户籍人员。陆某某、陆某3方上诉认为姜某2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就一审判决确定的姜某1方所分得的金额是否合理,本院将根据房屋的来源、实际各阶段的居住情况、陆某3曾自购房屋后出售、陆某某作为承租人年老体弱等情况予以综合考量后判定。经考量,陆某某、陆某3方在征收时实际居住被征收房屋,故与实际搬迁有关的奖励由陆某某、陆某3方享有。因二审中各方对一审判归陆某某所有的搭建补贴509,630.44 元,应归实际搭建人陆某3所有均无异议,故就该搭建补贴本院判归陆某3、汪某某所有。余款考量上述因素后,经核算一审判决姜某1方分得1,500,000 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就此金额不再做调整。因陆某某与陆某3家庭共同上诉对姜某1方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对上诉人之间各自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除搭建补贴)并无异议,故本院仅就各方均认可的搭建补贴金额从一审判决陆某某可取得的款项中扣除,判归陆某3、汪某某所有之外,其余不再做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某某、陆某3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案例来源:(2023)沪02 民终152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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